(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熊某与被告熊某父、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2022-04-26

原告熊某与被告熊某父、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的熊学武律师、陈育红律师作为被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被告熊某父于2007年3月购买案涉房屋,原告的母亲黄某与被告熊某父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9日生育原告,2015年4月20日在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双方婚生子熊某所有,男方最迟于2028年11月9日前过户至熊某名下。2016年5月被告熊某父以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7月4日在被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办理四份公证,被告熊某父在办理其中一份公证书时,出具了变造的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2016年9月被告熊某父又以离婚析产为由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9月11日被告熊某父与彭某、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9月20日被告熊某父本人亲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严某、彭某名下。2019年1月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严某、彭某,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告与严某、彭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后者给付原告25万元。2019年7月原告母亲黄某向被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提出撤销公证申请书,被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8月出具补正决定书,载明:熊某父申请办理公证时出示的离婚协议书系其伪造。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要求熊某父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15000元

裁判要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熊某父,2015年原告父母即被告熊某父与黄某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对案涉房屋赠予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并不等于该房屋立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还需要黄某、被告熊某父与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原告方能实际获得案涉房产,在案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前,仍属被告熊某父个人名下房产。2016年被告熊某父本人亲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彭某、严某名下,是被告熊某父个人真实意思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但属另一法律关系范畴。2、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赔偿损失的诉求,被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补正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在对被告熊某父进行离婚协议书公证的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但是,若要认定被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证明被告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9月被告熊某父与彭某、严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系被告熊某父本人亲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并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该公证书,该过户登记与该公证书无直接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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