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投贸易有限公司、周春阳买卖合同纠纷

2018-04-11

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投贸易有限公司、周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4民初8351号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杜明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宝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阳。

被告:周春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广州本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权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祖,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宝投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宝投公司)、周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广州本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武、刘瑾,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权力、牛成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宝投公司自2011年3月开展钢材贸易,约定原告向被告宝投公司供应钢材。但至2012年底,被告宝投公司已经无法正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13年9月15日,被告宝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春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建筑面积合计205.1263平方米的4套房屋为被告宝投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的5800000元钢材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当时将4套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并承诺如果12个月被告宝投公司不能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处置4套房屋。至2014年10月底,通过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宝投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达7922737.53元,被告予以确认并承诺如期付款。但被告宝投公司一直未清偿上述钢材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宝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922737.53元;2、被告宝投公司向原告支付计至2016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07674.27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继续以欠款本金6363554.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3、被告周春阳在被告宝投公司对原告不能支付的58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两被告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周春阳购买4套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广州本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记账凭证,第三人出具的收款单,原告和被告宝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出具的出货明细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宝投公司、周春阳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有买卖合同关系,有货物交割。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和原告签订的《广州本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出具的收款单,交运涉案货物的沈阳铁路局《货票》、货运公司的《装船分舱载货单》。第三人向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广州本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供应1800吨热轧卷板,金额8109900元,价格含到用户××仓库××铁路运费、水路运费、港口下船装卸和陆路费用;原告以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货款。同年7月,原告(供方)与被告宝投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本钢热轧钢1800吨,单价4573.08元,金额8231548.5元;交货地点为广州,计量以需方实际收货为准,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个月;需方须缴纳合同金额20%保证金,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7天全额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后付款赎货的,罚息从汇票到期日前7天开始计算,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付违约金。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开出1张金额为81099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的农业银行承兑汇票。其后,第三人陆续通过陆路、铁路、水运方式将包括与原告签订合同订明的钢材在内钢材产品运抵广东九江港,存放在原告的九江仓库。第三人在上述汇票到期后交银行承兑收取原告货款8109900元。被告宝投公司亦陆续从原告上述仓库提取包括与原告签订合同订明的钢材在内钢材产品。2013年9月15日,被告宝投公司、周春阳(以宝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名义)和案外人莫刚(以被告宝投公司股东名义)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13年9月被告宝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800000元,被告宝投公司承诺12个月内还款;表示为保障欠款的偿还,被告宝投公司自愿将登记在被告周春阳名下的科汇发展中心自编K-1栋15层1525房、1526房、1527房、1528房共4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载明“因财产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我本人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贵司保管。如12个月后我司未能偿还贵司上述欠款,贵司有权处置上述房产”。被告宝投公司、周春阳遂将周春阳与房产开发商签订购置上述4套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予原告。2013年12月24日,被告宝投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出具的出货明细单,该单载明被告宝投公司从原告处实际提取钢材数量为6679.376吨,其中涉案合同实提量为1751.525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宝投公司、周春阳盖章签认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应付原告货款7922737.53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宝投公司支付货款7922737.53元;主张涉案合同实提量1751.525吨以每吨4573.08元计货款总额为8009863.95元,扣减被告宝投公司已付的保证金1646309.7元,原告未收回货款6363554.25元,根据涉案合同规定,被告宝投公司应从其开给第三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7天以上述货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2016年6月14日计算1291天的违约金为4107674.27元,应继续计付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周春阳在被告宝投公司不能支付原告的债务的58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宝投公司、周春阳提供的上述4套房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现已被两被告全部转让不能移交给原告处分,故对被告周春阳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与被告宝投公司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宝投公司收取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的事实,有上述与被告宝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被告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函》、《承诺书》,出货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有向第三人购货而签订的《广州本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产品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记账凭证、第三人收款发货的单据发票等佐证。被告宝投公司逾期未清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宝投公司支付货款7922737.53元、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载明被告周春阳因提供的4套房产无法办抵押登记而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原告保管,如12个月后被告宝投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货款5800000元,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房产。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春阳可以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供原告处置,被告周春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被告宝投公司所欠上述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在5800000元额度内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春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宝投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2737.53元。

二、被告广州宝投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欠款本金6363554.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计至2016年6月14日为4107674.27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给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

三、被告周春阳对被告广州宝投贸易有限公司所欠上述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在5800000元额度内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82元由被告被告广州宝投贸易有限公司、周春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靖宇

人民陪审员郝铁军

人民陪审员周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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