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武汉市天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孙之斌买卖合同纠纷

2018-04-11

武汉市天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孙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6972号

原告:武汉市天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红旗渠路99号1栋1单元10层1室。

法定代表人:王友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科,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兴路1号3-4-2号(6)

法定代表人:孙之元,经理。

被告:孙之斌,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市天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公司)、孙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科、被告安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之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天河公司与被告安之公司的《购货合同》;2、被告安之公司立即向原告天河公司支付货款801387.2元,被告孙之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安之公司赔偿原告天河公司货款损失30849元(该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之后的货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孙之斌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安之公司、孙之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河公司与被告安之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两份书面的《购货合同》,由原告天河公司向被告安之公司供应镀锌钢管,合同对所需材料、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约定。此外,原告天河公司还按被告安之公司要求,提供了合同之外的货物。原告天河公司向被告安之公司累计供货的价值为1071387.2元,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安之公司已验收,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天河公司货款801387.2元未支付。被告安之公司系被告孙之斌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之斌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之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因为本公司的甲方东顺擎天公司破产了,现在政府正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目前本公司无力支付货款,希望与原告天河公司协商。

被告孙之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两份、送货单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原告天河公司与被告安之公司签订了两份书面《购货合同》,由原告天河公司向被告安之公司供应镀锌钢管。合同约定:原告天河公司按照供货清单的明细供货,将货物送到被告安之公司指定地点后,被告安之公司负责下货完成货物验收、清点,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安之公司签字后视为货物送到;在24小时内未发现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两份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分别作了约定,一份约定为原告天河公司向被告安之公司供货100000元后,被告安之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天河公司付款80000元,如被告安之公司不及时付款,原告天河公司有权暂停供货;被告安之公司必须在60天内付完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天河公司支付违约金。另一份约定为原告天河公司向被告安之公司供货450000元后,被告安之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天河公司付款350000元,如被告安之公司不及时付款,原告天河公司有权暂停供货;原告天河公司收款后继续向被告安之公司供完本合同订购材料,被告安之公司必须在90天内付完本合同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天河公司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合同履行中,原告天河公司依约向被告安之公司累计供货价值为1071387.2元,被告安之公司均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并验收,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天河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安之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2015年10月14日,原告天河公司向被告安之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后,因被告安之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而停止供货。截止原告天河公司起诉时,被告安之公司尚欠原告天河公司货款801387.2元。

再查明,被告安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孙之斌,注册资本1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河公司与被告安之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天河公司依约向被告安之公司供货,被告安之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天河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安之公司拖欠原告天河公司货款,经催要后仍未支付,致使原告天河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天河公司要求与被告安之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安之公司应向原告天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天河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照准。依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之斌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能向本院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孙之斌应对被告安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天河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安之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损失及被告孙之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天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

二、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天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387.2元;

三、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天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8013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该款全部偿清之日止);

四、被告孙之斌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孙之斌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天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安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孙之斌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天河物资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文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温光远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