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华恩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洪山张民商重字第00001号
原告:陈华恩,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洪山区华恩建筑租赁站经营业主,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街261号泰格生态公寓7-401。
法定代表人:李冰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福山,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刘集街388号。
负责人:李国南,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陈华恩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十公司)、武汉市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以下简称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陈华恩及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湖北达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黄文革,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高,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山、武汉市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浙江建工集团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651415.2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0562.12元(租金从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租金按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2、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终止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浙江建工集团、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判决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按发货单据记载应返还的钢管18710.7米、扣件36758套、套管634只、顶托887套,如不能返还,则判决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浙江建工集团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原告钢管价款430346.1元、扣件价款294064元、套管价款5072元、顶托价款17740元共计747222.1元;3、判决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浙江建工集团承担租金税费;4、判决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浙江建工集团支付原告钢管保养费191.12元、赔偿丢失扣件螺丝相应价款1991.6元、赔偿丢失顶托螺母相应价款845元、支付钢管上车费286.68元、卸车费2725.1元、扣件卸车费358.05元、套管卸车费2.21元、顶托卸车费250.6元等合计6650.36元;5、判决被告武汉新十公司、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浙江建工集团、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利率24%的年息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时止;7、判决全部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新十公司设立的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因分包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建的汉江国际工程中脚手架工程,需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租赁物,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于2010年11月22日与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华恩建筑租赁站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物数量以原告实际出库单累计或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06元,套管每只每天租金为0.006元,顶托每套每天租金为0.05元,上列租金另加税金10﹪;租金计算方式: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日至返还租赁物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每月底必须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负担租赁物的维修费用,向原告交纳钢管保养费每吨(约定钢管每吨为260米)10元、交纳扣件清灰涂油费每套0.1元,交纳顶托清灰涂油费每套1元;租赁物应原物返还,如发生毁损、灭失时,按约定的价值计赔(钢管23元/米、扣件8元/套、套管8元/只、顶托20元/套),遗失扣件的螺丝或螺帽按0.65元/只计赔,遗失顶托托板或杠(螺)母按5元/只计赔;赔偿款未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承租方承担装、卸车费用【钢管、扣件(约定扣件每吨为1000套)、套管(约定套管每吨为800套)装、卸车费各为15元/吨,顶托装、卸车费各为0.1元/套】;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7月25日,约定期限届满,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又未与原告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自2012年7月26日起租金价格递增50%计算。承租方在合同中确认李伟平为其授权代表,罗中久为收料人。合同生效后,原告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25日,分次将钢管166902.4米、扣件104170套、套管3400只、顶托5910套交付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使用。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返还了钢管105925.8米、扣件43542套、套管2648只、顶托2517套,仍承租钢管60976.6米、扣件60628套、套管752只、顶托3393套。至2012年5月25日,产生的租金共计766275.2元,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已付租金46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06275.2元,另产生相关费用18755.64元,合计353511.84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退出江汉国际工程的施工,由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继续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建的江汉国际工程施工。2012年6月8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与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浙江建工集团下属江汉国际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将财产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及被告张福山。三方核算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欠租金306275.47元,欠租赁物保养费16833.99元、丢失顶托螺母赔偿费730元、丢失扣件螺丝赔偿费5006.3元、顶托上油费5910元、上卸车费18755.64元,合计353511.4元,实付350000元,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原告;核算截止2012年5月25日,仍承租原告钢管60976.6米、扣件60628套、套管752只、顶托3393套,自2012年5月26日起,由受让人承租,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给原告,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每二个月按原告提供的经受让人确认的结算单代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对受让人未及时返还的租赁物,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诺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从受让人工程款中代扣费用赔偿给原告。但该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付款250000元,尚有100000元未付。
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将4969.2米的钢管交付给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使用,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共返还原告钢管47235.1米、扣件23870套、套管118只、顶托2506套,尚欠原告钢管18710.7米、扣件36758套、套管634只、顶托887套。
从2010年12月至2015年8月25日,共产生的租金1557690.46元,其中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791415.26元,扣减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已支付的租金14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51415.26元;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张福山另欠原告钢管保养费191.12元、应赔偿丢失的扣减螺丝款1991.6元、应赔偿丢失的顶托螺母款845元、钢管上车费286.68元、卸车费2725.1元、扣件卸车费358.05元、套管卸车费2.21元、顶托卸车费250.6元,合计6650.3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承接的江汉国际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后由于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退出该工程施工,于2012年6月8日与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湖北达蒙公司,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但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华恩建筑租赁站并未在该转让协议上明确表示其是否同意的意见,且原告在2012年10月25日还在要求武汉新十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应当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被告湖北达蒙公司也表示被告张福山在《〈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并非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授权,被告张福山也并非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加盖的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公章系虚假的;故《〈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的受让主体即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并未依法成立。因此,原告起诉依据的《〈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并未成立、也未生效。
二、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在《〈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签名的身份明确为第三人(见证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也只是有条件的代付款义务,但并非确认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系对其他被告债务的承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并非债务的受让主体,也并非担保方;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在该《〈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仅有帮其他承租人代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租金应为租赁双方予以确认并上报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二是承租人在该项目中还有工程款或劳务费;但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代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也不可能承担履行租赁合同的直接责任,包含违约责任。
三、《〈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代被告武汉新十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其2012年5月25日前拖欠原告的租金350000元,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已根据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的请求,代其向原告付款25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付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上述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即被告浙江建工承诺每两个月按债权人提供的经受让人确认的结算单代付债权人租金和相关费用,受让人同意第三人每两个月支付债权人租金和相关费用后,扣除其相应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提交经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确认的租金结算单,且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故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并不具备代付款义务的条件。上述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未及时按约定返还租赁物的,第三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赔偿价从受让人工程款中代扣费用赔偿债权人,但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及被告张福山在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根本没有工程款可以代扣;且实际情况是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在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领取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约定的代付款方式已实际发生改变。因此,被告浙江建工代付租金的条件实际并不具备,且有权不履行该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福山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及结算单,应为原告与被告张福山在第一次诉讼后补办,也能说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无相关的结算依据要求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代付相关租金;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的赔偿价款远远高于同类产品的价格,且其主张的租赁物的赔偿费用高达70余万元,但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能有如此大的损耗;原告在本案重审时,将租金的计算日期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与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及被告张福山的租赁关系实际在2013年9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终止,被告达蒙公司及被告张福山仅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前差欠的租金及赔偿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的相关损失,原告继续主张租金并同时主张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根本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其主张的税金并不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赔偿金、税金、保养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湖北达蒙公司辩称,被告湖北达蒙公司从未与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浙江建工集团江汉国际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之间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公章。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并非该《〈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被告湖北达蒙公司从未与原告之间形成书面或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从未就租赁物的接受、使用、返还及租金的支付等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达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福山并非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员工,被告湖北达蒙公司也从未向被告张福山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得知被告张福山伪造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公章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张福山伪造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公章的事实已被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原告并未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湖北达蒙公司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被告湖北达蒙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福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武汉新十公司辩称,被告武汉新十公司之前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因被告武汉新十公司退出该工程施工,故将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以《〈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形式全部转让,故被告武汉新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11月22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即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因分包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接的汉江国际工程的施工工程之需,与原告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华恩建筑租赁站”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武汉新十第十项目部租赁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06元,套管每只每天租金为0.006元,顶托每套每天租金为0.05元,上列租金另加税金10﹪;租赁物的价值为:钢管23元/米、扣件8元/套、套管8元/只、顶托20元/套;租赁期限: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未返还租赁物时,应提前15天申请办理书面续租手续,如未办理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自2012年7月26日起租金价格递增50%计算;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维修费用,向出租方交纳钢管保养费10元/顿、扣件清灰涂油费0.1元/套、顶托清灰涂油费1元/套;承租方提货与归还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并承担装、卸车费用(钢管、扣件、套管装卸车费各为15元/吨、顶托装、卸车费各为0.1元/套)及运输费;
租金的计收和凭证:租赁物数量以出租方实际出库单累计或双方核对的数量为准;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自发货日至归还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当月25日为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结算日,由承租方向出租方领取结算单,否则对出租方的结算予以认可,承租方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如逾期支付的,应向出租方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月月底付款日次日起计算;租赁物应原物返还,钢管送还时被切短,比照发货时6米钢管每少一根,补偿35元/根,如发生毁损、灭失时,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价值计赔,遗失扣件的螺丝或螺帽按0.65元/只计赔,顶托托板或杠母按5元/只计赔,如遇租赁物市场价格变动,则按市场新材料价格赔偿,租赁物的赔偿款未付清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时止;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确认李伟平为其授权代表,罗中久为其收料人。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其他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
2、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因退出该工程的施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作为转让人,被告张福山以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名义作为受让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下属汉江国际项目部作为第三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人因分包第三人汉江国际工程脚手架工程,于2010年11月22日与武汉市洪山区华恩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债权人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搭设脚手架,现因转让人的原因,退出第三人的工程,受让人继续为第三人施工脚手架工程,需继续使用债权人的租赁物,经转让人、受让人、第三人协商,就《财产租赁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愿意接受《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转让人全部的权利、义务;经转让人、受让人(第三人参加见证)核算截止2012年5月25日,转让人欠债权人租金306275.47元、欠债权人租赁物保养费16833.99元、丢失顶托螺母赔偿费730元、丢失扣件螺母赔偿费5006.3元、顶托上油费5910元、上卸车费18755.64元,合计353511.4元,经与债权人协商实付350000元,前述款项第三人在2012年6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债权人;转让人、受让人(第三人参加见证)核算截止2012年5月25日,转让人仍承租债权人租赁物钢管60976.6米(壁厚2.75毫米以上)、扣件60628只(套)、套管752只、顶托3393根(套);自2012年5月26日起,转由受让人承租债权人的上述租赁物,受让人承诺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计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给债权人,第三人承诺每两个月按债权人提供的经受让人确认的结算清单代付债权人租金和相关费用;受让人同意第三人每两个月支付债权人租金和相关费用后,扣除其相应的工程款;租赁物在本工程使用完后,受让人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债权人,毁损、灭失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赔偿价赔偿债权人;受让人在本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全部返还债权人租赁物的,对未及时返还的租赁物,第三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赔偿价从受让人工程款中代扣费用赔偿债权人;2010年11月22日转让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本协议书的组成要件,本协议经债权人签字同意并盖章后生效。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在转让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张福山加盖湖北达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签“张福山”名;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下属汉江国际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在第三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在该协议书债权人处上加盖武汉市洪山区华恩建筑租赁站公章。
3、2012年6月5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向被告浙江建工出具一份委托书,注明:我公司(第十项目部)在汉江国际工程承包中,从20110年8月到2012年5月25日止,欠武汉市洪山区华恩建筑租赁站租赁费350000元整,因我公司退出不做,正在与浙江建工汉江国际项目部结算,现委托浙江建工汉江国际项目部代付工程款350000元整。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根据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的委托,在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底之间共计向原告付款250000元,但仍有100000元尚未按照《〈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4、上述《〈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张福山承接的汉江国际工程脚手架工程提供建筑用租赁物,于2012年9月9日、11日共计向被告张福山提供钢管4969.2米,被告张福山于2013年6月25日确认,截止2013年6月25日,其已向原告归还钢管47235.1米,尚欠钢管18710.7米未归还;归还扣件23870套,尚欠扣件36758套未归还;归还套管118套;尚欠套管634套;归还顶托2506套,尚欠顶托887套。被告张福山确认截止2012年6月25日,尚欠原告租金371431.58元(已扣减被告浙江建工代被告武汉新十公司代付款250000元及被告张福山在承租过程中实际已支付的租金140000元,该租金中包含被告张福山在承租过程中应支付的钢管保养费、丢失螺丝、螺母的赔偿款,租赁材料上下车力资费等共计6650.38元)。
5、2013年11月19日,被告湖北达蒙公司以被告张福山伪造其公司公章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的委托,对被告湖北达蒙公司提交的公章与《〈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湖北达蒙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物证鉴定书,结论为:《〈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湖北达蒙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湖北达蒙公司提交的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2日,原告陈华恩以其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华恩建筑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武汉新十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第十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武汉新十第十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陈华恩与被告武汉新十公司。
因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退出该工程的施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作为转让人,被告张福山以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名义作为受让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下属汉江国际项目部作为第三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张福山虽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公章,但经鉴定,该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张福山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受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授权,故被告张福山应为该协议中确定的受让人,原告与被告张福山应为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汉江国际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故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为该协议中确认的第三人。
《〈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的保养费、丢失物品的赔偿费共计353511.4元,经与原告协商确认实际应付款为350000元,且由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在2012年6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该约定,实际系被告武汉新十公司将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之后也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其尚欠原告该债务100000元,应依法依约及时向原告履行;由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长期拖欠该款不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按照年利率2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该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约定,故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
2012年5月26日之后,实际系被告张福山承租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被告张福山在承租过程中确认截止2013年6月25日,尚欠原告租金371431.58元(已扣减被告浙江建工代被告武汉新十公司代付款250000元及被告张福山在承租过程中实际已支付的租金140000元,该租金中包含被告张福山在承租过程中应支付的钢管保养费、丢失螺丝、螺母的赔偿款,租赁材料上下车力资费等共计6650.38元),因被告张福山在确认尚欠原告的租金系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当时尚欠原告的租金353511.13元为起租点(但转让协议约定该租金为350000元),然后以滚动结账的方式进行结算,且被告浙江建工已支付350000元中的250000元,实际尚欠2012年5月25日前的租金为100000元,故被告张福山在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尚欠原告的租金实际应为261270.07元【371431.58元-(353511.13元-350000元)-100000元-6650.38元】,尚欠原告钢管保养费、丢失物品的赔偿费、上下力资费等为6650.38元。
《〈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汉新十公司承租的租赁物为:钢管60976.6米、扣件60628套、套管752套、顶托3393套。被告张福山受让该租赁物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11日共计向被告张福山提供钢管4969.2米。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福山确认其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为:归还钢管47235.1米、扣件23870套、套管118套、顶托2506套,故被告张福山仍在承租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8710.7米(60976.6米+4969.2米-47235.1米)、扣件36758套(60628套-23870套)、套管634套(752套-118套)、顶托887套(3393套-2506套)。关于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租金,因《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未及时归还租赁物的,应继续计算租金,原告主张该部分租金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该部分租金为:钢管租金175132.15元(18710.7米×0.012元/米/天×26月×30天/月)、扣件租金172027.44元(36758套×0.006元/套/天×26月×30天/月)、套管租金2967.12元(634套×0.006元/套/天×26月×30天/月)、顶托租金34593元(887套×0.05元/套/天×26月×30天/月),该部分租金合计为384719.71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6日后至该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之间的租金,因其已主张终止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福山若未能归还原告承租物,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赔偿费,该部分赔偿费分别为:钢管430346.1元(18710.7米×23元/米)、扣件294064元(36758套×8元/套)、套管5072元(634套×8元/套)、顶托17740元(887套×20元/套),合计为747222.1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280562.12元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应付款3‰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所欠租金645989.78元(2614270.07元+384719.71元)的20%即129197.96元。
《〈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受让人(被告张福山)承诺按《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计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给债权人(原告),第三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诺每两个月按债权人(原告)提供的经受让人(被告张福山)确认的结算清单代付债权人(原告)租金和相关费用;受让人(被告张福山)同意第三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每两个月支付债权人(原告)租金和相关费用后,扣除其相应的工程款;租赁物在本工程使用完后,受让人(被告张福山)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债权人(原告),毁损、灭失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赔偿价赔偿债权人(原告);受让人(被告张福山)在本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全部返还债权人租赁物的,对未及时返还的租赁物,第三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诺按合同约定赔偿价从受让人(被告张福山)工程款中代扣费用赔偿债权人(原告)。该约定实际系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以被告张福山在其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对被告张福山所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的赔偿款提供的担保。故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对被告张福山所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的赔偿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新十公司、被告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汉新十公司、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已就其在《财产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及义务转让给被告张福山,对其所欠原告租金350000元的债务也已转让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也向原告支付了该转让债务中的25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武汉新十公司、武汉新十公司第十项目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达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当事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也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税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税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辩称被告湖北达蒙公司表示被告张福山在《〈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并非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授权,被告张福山也并非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加盖的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公章系虚假的;被告湖北达蒙公司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并未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在该协议上明确其意思表示,故《〈财产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并未成立、也未生效的意见,因被告张福山虽无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授权、也非被告湖北达蒙公司的员工,其所加盖的湖北达蒙公司的公章系虚假,但被告张福山系实际承接了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脚手架工程,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也明知被告张福山系该转让协议的受让人,故该转让协议仅对被告湖北达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对其他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
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辩称其在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签名的身份明确为见证人,只是有条件的代付款义务,但并非确认其对其他被告债务的承接,并非债务的受让主体,也并非担保方,故其不应承担履行租赁合同的直接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在该转让协议中,实际系以被告张福山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对被告张福山所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提供担保,致使原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在履行该租赁合同时有收回租金及租赁物的保障;但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实际在并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与被告张福山结算了工程款,必然会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
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辩称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福山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及结算单,应为原告与被告张福山在第一次诉讼后补办,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的赔偿价款远远高于同类产品的价格的意见,因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于不能归还的租赁物的赔偿价款已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华恩与被告张福山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为2010年11月22日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与原告陈华恩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华恩建筑租赁站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恩支付租赁费100000元;
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恩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
四、被告张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华恩租金645989.78元;
五、被告张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华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9197.96元;
六、被告张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华恩钢管保养费、丢失扣件螺丝、顶托螺母、租赁材料的装卸费等经济损失6650.38元及钢管赔偿款、扣件赔偿款、套管赔偿款、顶托赔偿款等经济损失747222.1元;
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张福山应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陈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张福山负担13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庆九
人民陪审员叶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