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2018-04-11

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7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甘棠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涂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代静芳,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彬,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鑫白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农分场。

法定代表人:魏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昌茂,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星之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湖北粮油公司)、被上诉人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益公司)、一审第三人武汉鑫白玉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鑫白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之源公司一审时诉称:其于2012年1月与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该两公司将其持有的鑫白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星之源公司。星之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没有将鑫白玉公司的全部资产、档案、财务账册、印章、文件资料移交给星之源公司,经过实测,鑫白玉公司土地面积为49185.38平方米,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解释有另外1560.95平方米土地在院子外面,但该部分土地被村民使用,村民称此部分土地没有支付补偿费,谁要使用应支付300万元。购买股权前,湖北粮油公司称房屋的建房手续正常,股权转让后可以办证,但后来得知该厂房没有规划审批手续、施工资料不全、未取得工程发票,无法正常办理竣工验收,星之源公司为此缴纳各种罚款、补办手续费87.2万元。根据补充协议,2012年2月29日之前的税务责任由湖北粮油公司承担,但星之源公司为之垫付税款236160.50元。湖北粮油公司是鑫益公司全资母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星之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将位于武湖正街和梅教路交叉路口面积为1560.95平方米的土地交付星之源公司使用(如无法交付,赔偿损失350万元),2、判令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将鑫白玉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全部财务账册凭证、合同、资料、档案文件等企业资料交付星之源公司,3、判令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赔偿违建损失87.72万元,4、判令湖北粮油公司归还税款236160.50元。一审诉讼中,星之源公司变更其全部诉讼请求为:判令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赔偿损失166万元、违约金184万元、赔偿因违法建设行为给星之源公司造成的损失87.72万元,并判令湖北粮油公司归还税款245160.50元、支付垃圾处理费68626.86元。

湖北粮油公司一审时辩称:1、其已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星之源公司,星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粮油公司转让的是鑫白玉公司股权,而不是鑫白玉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等资产,不存在向星之源公司交付土地以及交付土地面积不足的问题,且湖北粮油公司在法律层面根本无法实现移交土地,星之源公司主张移交财务账册凭证、合同等同样没有道理。2、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行政机关登记信息,星之源公司以自行测量的结果进行起诉不能成立。3、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房屋没有办证是有明确叙述的,星之源公司对此明知,评估价值已充分考虑了房屋没有办证情况,星之源公司现在主张办证费87.72万元的请求应予驳回。4、关于垫付的税款,星之源公司已另案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也应驳回。

鑫益公司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与湖北粮油公司相同。

鑫白玉公司一审时没有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是鑫白玉公司股东,分别持有鑫白玉公司98.33%、1.67%的股权。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鑫白玉公司股权,委托湖北鑫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鑫恒评估公司)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9月28日鑫恒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载明:位于黄陂武湖农场青龙分场的一宗工业用地为国有土地,鑫白玉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黄陂国用(2010)第7026号,土地面积53333.06平方米,在该土地上建设的综合车间、办公楼、员工宿舍、锅炉房、配电房、食堂、门卫室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在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挂牌出售股权。

通过竞买,2012年1月31日星之源公司与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分别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鑫白玉公司98.33%、1.67%股权转让给星之源公司,价款分别为1848.74万元、31.4万元;产权交易完成之日起7日内,双方在鑫白玉公司住所内办理有关产权转让的交割事项,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将鑫白玉公司资产、控制权、管理权移交给星之源公司,由星之源公司对鑫白玉公司实施管理和控制;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保证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星之源公司及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的;星之源公司已充分了解和认可鑫恒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中的全部内容,在提交受让申请前对鑫白玉公司进行充分调查、了解,承诺已对本次股权转让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理解并愿意承担,不因股权受让后可能产生的任何经济或民事纠纷对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进行追责和索赔;甲乙双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完各项条款,均需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湖北粮油公司与星之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鑫白玉公司2012年2月29日之前税务责任由湖北粮油公司承担,之后税务责任由星之源公司负责。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鑫白玉公司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滞纳金、罚款、城建税等合计245160.50元。2012年4月5日武汉市黄陂地方税务局滠口税务所向鑫白玉公司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收到该款。

鑫白玉公司在建设健康食品生产线项目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2日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陂土资规监罚(2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鑫白玉公司罚款121802元。2013年8月19日星之源公司缴纳了该款。

2013年10月28日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持有的鑫白玉公司股权全部变更登记到星之源公司名下,星之源公司持有鑫白玉公司100%股权,鑫白玉公司以前董事、监事全部免职,变更为执行董事魏媛媛、监事邓伟。同年11月4日星之源公司将其持有的鑫白玉公司股权转让给邓伟30%、魏媛媛70%。

因鑫白玉公司在2007年11月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餐厅、锅炉房、开闭所时,未按规定缴纳房屋建设项目垃圾处理费,2014年10月14日武汉市黄陂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作出陂容环征决字(2014)第044号垃圾处理费征收处理决定书,决定鑫白玉公司缴纳垃圾处理费68626.86元。

星之源公司委托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鑫白玉公司位于黄陂区武湖农场发展大道与武湖大道交汇处厂房地块面积进行丈量,2015年5月21日该公司会同湖北联合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丈量后,测量鑫白玉厂房内土地面积为49185.38平方米、院外面积为1560.9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星之源公司主张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少交付1560.95平方米的土地,估算该土地损失为166万元,要求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赔偿。由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53333.06平方米,星之源公司单方委托他人测量的面积不能否认国家机关权证载明的面积,且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土地使用权为鑫白玉公司享有,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并无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对星之源公司主张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少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如果星之源公司认为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存在欺诈,导致其错误的认识星之源公司财产价值和股权价值,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

鑫白玉公司建设的综合车间、办公楼、员工宿舍、锅炉房、配电房、食堂、门卫室等没有办理产权证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多次明确载明,星之源公司了解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对此有充分认识。且产权交易合同没有约定湖北粮油公司、星之源公司负有保证所建房屋已办产权证的义务,对星之源公司主张房屋没有办证,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因此违约,应当支付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鑫白玉公司与星之源公司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办证费、垃圾处理费是相关部门向鑫白玉公司收取,星之源公司代付该费用,应向鑫白玉公司主张返还,向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合同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缴纳税款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湖北粮油公司、星之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担鑫白玉公司应负之行政责任,该约定不能改变鑫白玉公司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该协议也不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星之源公司依照该协议要求湖北粮油公司承担缴纳税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星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53.50元,由星之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星之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湖北粮油公司和鑫益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含土地交付不足损失和合同违约金)、赔偿违法建设经济损失87.72万元、支付垃圾处理费68626.86元,并由湖北粮油公司归还垫交的税款245160.50元。二审期间,星之源公司自愿放弃关于垃圾处理费方面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请求赔偿违法建设经济损失的金额应为80.72万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将鑫白玉公司全部股权以1880万元进行转让,依据的是公司净资产值,其中土地资产面积为53333平方米,作价1767.08万元,现经黄陂国土资源测绘队实地测量,发现土地面积只有49185.38平方米,相差的1560平方米价值为166万元。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移交的土地资产面积不足,应当赔偿上述差价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转让文件中,房屋是按照正常建筑物评估的,现黄陂区规划局认定上述房屋为违章建筑,并对鑫白玉公司罚款87.72万元,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补充协议约定,湖北粮油公司承担鑫白玉公司2012年2月29日之前的税务责任,其应当承担星之源公司为此支付的税款。4、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七天内补充证据,星之源公司按此要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却未组织质证而径行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坚持其一审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鑫白玉公司同意星之源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星之源公司提交黄陂国土资源测绘队测量土地的图纸一份,拟证明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交付的土地面积不足。经质证,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星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土地面积应当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准,其他单位无权确认;鑫白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星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星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进行综合评定。

星之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就土地面积不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鑫白玉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土地面积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星之源公司委托他人测量土地面积的结果,证明效力低于鑫白玉公司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星之源公司二审提交土地测量结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由此,星之源公司所称土地面积不足的证据并不充足,其在此基础上申请对土地面积不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上诉要求湖北粮油公司、鑫益公司赔偿土地面积不足所造成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鑫恒评估公司评估报告载明鑫白玉公司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说明这些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本案中的产权交易合同也没有就此进行说明。星之源公司受让股权时对此根本无法预料,其受让股权后依有关部门对房屋没有规划许可手续的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121802元,该款项应当由湖北粮油公司与鑫益公司承担。星之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星之源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即已知道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的情况,而未在合同中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办证相关费用,故其在受让股权后为办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星之源公司与湖北粮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湖北粮油公司负担鑫白玉公司2012年2月29日之前的税务责任,现星之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鑫白玉公司2011年12月31日前的税款245160.50元,其要求湖北粮油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星之源公司在二审中放弃关于垃圾处理费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星之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第0119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已缴纳的行政罚款121802元;

三、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已缴纳的税款245160.50元;

四、驳回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3.50元,由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5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7元,由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粮油集团鑫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蒋劢君

审判员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洁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