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2018-04-11

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号永成精英汇B栋1302室。

法定代表人:谈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瑞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

法定代表人:李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程焕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岸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3年贷字047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率5.31%,并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针对该笔借款,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中行江岸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3年贷字0473号《抵押合同》,约定金泰公司以其自有的价值为7023900元的财产作抵押。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武房房自字第12-19-212、12-19-213、12-19-214、12-19-215、12-19-216号五处面积为7089.59平方米的房产及对应10673.94平方米的占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岸支行于2003年12月29日向三和公司发放了借款485万元,该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9日,年利率为5.31%。金泰公司与中行江岸支行于2002年8月28日办理编号为武房黄他字第20020018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在滠口刘店,他项权人中行江岸支行,所有权人金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自字第12-19-212、12-19-213、12-19-214、12-19-215、12-19-216号,建筑面积共计7113.54平方米,权利价值为490万元,权利存续期间自2002年8月28日设定之日起2年。2004年6月25日,中行江岸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信达武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及相应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武汉办。2004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06年6月23日,中国信达武汉办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1月23日,中国信达武汉办与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通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等权益全部转让给高士通公司,且该项转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确认。2007年1月18日,双方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4月25日,高士通公司向三和公司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其后,高士通公司将三和公司、金泰公司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高士通公司申请撤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裁定准许。2011年3月11日,高士通公司与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空港公司。2012年5月3日,空港公司向三和公司、金泰公司送达了《资产转让的通知》。其后,空港公司多次向三和公司、金泰公司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后,金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4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空港公司经重审后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三和公司立即偿还空港公司贷款人民币485万元,偿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05年12月20日为690600元,以及从2005年12月21日至空港公司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空港公司对金泰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泰公司以其在三和公司成立后应当出资,但实际未出资到位全部资产及孳息,为三和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金泰公司以其在三和公司的全部负债本息,为三和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5、金泰公司对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诉讼费用由金泰公司、三和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1994年,金泰公司以现金、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施出资折合140万美元与香港东之宝投资公司出资60万美元合资注册成立三和公司,金泰公司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香港东之宝投资公司占百分之三十。金泰公司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经评估价值分别为3866628元和3640711.06元。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均未过户至三和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江岸支行与三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行江岸支行与中国信达武汉办,中国信达武汉办与高士公司,高士通公司与空港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三和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属于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金融债权,其受让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空港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合法取得上述的债权及从属权益,三和公司依法应当向空港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因空港公司及其前手的债权转让方都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多次向三和公司、金泰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债权仍处在法律保护期间内,金泰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抵押权登记在先,能否适用于其后发生的主借款债务及抵押合同的问题,因抵押权设立之目的在于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得到实现和清偿,抵押权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并不意味着在时间顺序上必须迟于主债务的形成,对将来债务同样可以设置抵押,只要在实现抵押权时主债务是确定、合法有效存在即可。这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抵押合同中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等主要条款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补正和推定的延伸含义中得到印证,即对抵押的合意并不必然形成于主债务之前或同时,事后亦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抵押登记等综合判定。金泰公司辩称本案主债务原为490万元,在三和公司已经偿还5万元后,又向中行江岸支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贷款485万元,故已结清490万元旧债务,该抵押权已经消灭。对于该辩称理由,金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即使三和公司与中行江岸支行之间的485万元的借款是借新还旧,但是双方之间的旧债务实际上仍然没有得到彻底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完全归于消灭,抵押权对于本案主债务的担保依然存在。此外,担保法解释的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登记内容和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以登记记载为准的表述,同样赋予合法有效的他项权证记载内容具有终局性的决定权。因此,本案主债务发生时间、抵押合同订立时间、他项权证办理时间不一致,均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和生效。鉴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行江岸支行与三和公司、金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明确、清晰,根据主债务的数额、发生时间、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抵押登记时间及抵押权权利价值、权利存续期间等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权证号为武房黄他字第20020018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能对应编号为2003年贷字047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空港公司依法继受取得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作为对应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泰公司作为三和公司的股东,其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为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至三和公司名下,金泰公司未将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过户至三和公司名下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三和公司的债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空港公司主张三和公司立即偿还空港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85万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空港公司对金泰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泰公司对三和公司的债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空港公司主张金泰公司以其在三和公司的全部负债本息,为三和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及金泰公司对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三和公司偿还空港公司借款本金485万元;二、三和公司支付空港公司借款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1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计付,合同期外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三、三和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空港公司对金泰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武房黄他字第200200188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金泰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空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和公司、金泰公司负担。

空港公司、金泰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空港公司上诉请求:1、三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向空港公司偿还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空港公司实现债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04年12月28日前的本金及利息以原审法院判决为准);2、金泰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金泰公司对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泰公司、三和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三和公司,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并不在限制之列,显然,空港公司向非国有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且空港公司受让债权是合法取得。二、三和公司自2002年度后就因一直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金泰公司作为其大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均已流失、灭失,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依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泰公司应对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空港公司、三和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金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指向的是2002年8月28日发生的49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1月28日被清偿,故抵押权消灭。本案所涉485万元债权并未取得金泰公司房产的抵押担保。二、空港公司债权因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不受人民法院保护。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空港公司在本案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且增加的诉讼请求突破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就空港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金泰公司答辩称,三和公司和金泰公司均为国有控股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精神,可以不支付利息。空港公司要求金泰公司对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空港公司就金泰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新还旧,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增的诉请应一并审理。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金泰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占三和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高士通公司从中国信达武汉办处受让本案所涉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债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中国信达武汉办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中行江岸支行的债权后所产生的利息应予以保护。故对空港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空港公司上诉还主张金泰公司应对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空港公司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金泰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指向的是2002年8月28日发生的49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1月28日被清偿,故抵押权消灭,而本案所涉485万元债权并未取得金泰公司房产的抵押担保的主张,因金泰公司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对其该主张予以证实,而空港公司则提供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等相关证据对空港公司享有抵押权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权证号为武房黄他字第20020018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能对应编号为2003年贷字047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空港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对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金泰公司所称空港公司并未取得房产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空港公司及其前手的债权转让方都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且在权利存续期间内曾多次向三和公司、金泰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仍处在法律保护期间内并无不当。金泰公司所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泰公司所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空港公司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支持的问题,本案系本院发回原审法院予以重审,空港公司在原审法院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空港公司提起的诉请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金泰公司所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空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偿还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万元;三、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对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武房黄他字第200200188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支付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1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计付,合同期外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为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支付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1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1%计付,合同期外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0元,由上诉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上诉人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义林

审判员胡怡江

代理审判员易齐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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